1号站登陆微软公司诉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

时间:2023-08-01 10:47       来源: 未知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医药集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号站注册链接 于200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禾,被告天津医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彦、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软公司诉称:“Hotmail”是原豪特密尔公司(Hotmail Corporation)的公司名称,也是豪特密尔公司所有的www.hotmail.com网址域名和豪特密尔公司的注册商标,现均由原告继承所有。众所周知,原告是世界上最大的软件公司之一,也是提供国际互联网上电子邮件的公司。www.hotmail.com网址是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为世界公众提供免费电子邮件的域名。该域名首次于1996年7月14日开始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免费网上电子邮件服务。据统计,到1998年底,1号站注册平台 全世界已有3000万用户通过“hotmail.com”开设了电子信箱,其中,仅中国大陆就有27.2万户。目前仍以每周100万人的速度增长,这足以说明“hotmail”在网民中的知名度。

    “HOTMAIL”作为商标已由原豪特密尔公司在许多国家予以注册。1997年10月10日,“HOTMAIL”作为服务商标由豪特密尔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月14日经商标局在第38类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信息传送、电讯服务、电子邮递。

    1998年5月,豪特密尔公司并入微软公司,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由微软公司继承,“Hotmail”商标已由豪特密尔公司转移给原告。

    被告在原告的hotmail.com网址建立了其hotmail免费电子邮件信箱(即Liuboyan@hotmail.com)后,于1997年11月20日擅自恶意将“hotmail”作为其自己的域名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域名注册,抢先在中国注册了“hotmail.com.cn”的域名。这种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拥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妨碍原告在中国互联网上对“hotmail.com.cn”域名的使用和正常的注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知hotmail是原豪特密尔公司的域名、公司名称及商标,却故意抢在豪特密尔公司之前在中国注册“hotmail.com.cn”域名,属恶意抢注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立即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hotmail.com.cn”域名;三、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四、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人民币及承担本案诉讼及律师费用。

    被告天津医药集团辩称:其是以经营国有资产、药品及医疗器械为主的国有大中型企业。1997年11月20日,依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了域名“hotmail.com.cn”,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侵犯。理由是:1、答辩人未以原告的企业名称(Microsoft)注册域名,原告也从未以“hotmail”在中国注册公司,故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原告在199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是“hotmail”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直至1999年12月28日从豪特密尔公司受让“hotmail”商标,该时间晚于答辩人注册域名的时间将近两年,而此时答辩人已放弃对上述域名的权利,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3、答辩人在1997年11月20日注册上述域名后,先后收到多封谩骂的英文信件及对主服务器具有极强破坏性的英文炸弹邮件,使得该网站注册后不久就不得不关闭,该域名一直空闲,故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答辩人在互联网络服务领域不是原告的竞争对手,因此答辩人注册域名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由于域名权是原告自行杜撰的,目前在我国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尚无关于外国域名保护的规定,故谈不上侵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14条、20条的规定,原告的“hotmail.com”在我国不但不享有法律保护,而且原告不具备在中国互联网络中心注册域名的必备条件;5、由于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及1999年11月答辩人已放弃了先前注册的域名,故答辩人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为达到自身目的挑起诉讼,由此支付的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综上,答辩人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主观恶意,亦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