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怎么注册组合商标只有在被组合或部分组合

时间:2023-08-16 11:37       来源: 未知
原告享有绵羊图形与"SHEEP"、"绵羊"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因其组合部分中的绵羊图形与真实绵羊相象,作为商标的区别特征并不明显,而文字属于公有领域范畴,就该商标而言,1号站注册页面 如被分割开来使用将失去作为注册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性。故本案原告获准注册商标的保护核心仅在于其组合的特性,唯有他人在组合或部分组合状况下使用时,才产生与商标权人商标的混淆认,并视为进入该商标的保护范围。
 

  鉴于金华公司主动承诺原告,对其所有绵羊图形进行覆盖,法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交产品广告合同书、广告费支付凭据,及其营业额下降情况对比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产品资本投入及其经营情况,但与被告侵权损害后果无必然联系,其所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其经济损失50万元,尚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索赔50万元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侵权情节轻微,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停止侵权、书面致歉为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金华公司停止使用带有绵羊组合图形的净重160克绵羊油皮衣油外包装;

  二、被告金华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书面向原告三德公司致歉;

  三、被告百盛购物中心停止销售被告金华公司带有绵羊组合图形外包装的净重160克的绵羊油皮衣油  

  四、驳回原告三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三德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为组合注册商标的保护核心仅在于其组合特征。然而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保护"组合"两字,而仅仅指的是"文字"、"图形",原判认定与法不合;一审判决既已认定金华公司侵权,却没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与理不合;一审判决认为金华公司侵权行为轻微不能成立,金华公司的产品大量投入市场,1号站注册 严重挤占了三德公司的市场份额,已给三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华公司和百盛购物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华公司在其生产的"意达"牌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的一圆圈内绘有一只小羊的图形(净重160克的"绵羊油皮衣油"的包装盒上为一圆圈内绘有一只小羊并沿圆圈内侧写有英文"SHEEP"字样的图形)及使用"绵羊油皮衣油"作为商品名称是否构成侵犯三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德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是由一圆圈内绘有一只小羊的图形,加"SHEEP"、"绵羊"的文字组成的商标,其图文组合的形式体现了注册商标的完整性。普通购买者对这类商标的识别在于其整体形象,而非其中的某一部分。对这类商标进行对比时,不能拿其中的一部分与其他商标冲突的部分作比较。金华公司在其包装盒底部使用了一圆圈内绘有一只小羊的图形,经比较该图形在羊的造型上明显与三德公司注册商标的绵羊图形不同,又没有"绵羊"和英文"SHEEP"字样与其组合使用,因此,金华公司仅使用上述小羊图形的产品,不能造成消费者对三德公司注册商标的误认,不构成侵犯三德公司的商标权。另外,在金华公司出品的净重160克"绵羊油皮衣油"的包装盒底部使用的一圆圈内绘有一只小羊与英文"SHEEP"相组合的图形,确与三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有近似的地方。但金华公司将其使用在包装盒的底部非常不显著的地方,即使对三德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所损害,其情节也是轻微的。比较金华公司与三德公司的包装装潢,两者在各方面均有不同,不存在明显搭车的行为。再有,金华公司在其出品的100克及160克"绵羊油皮衣油"上虽然使用了"绵羊油"三个字,但其意在标明产品的主要成分为"绵羊油",而"绵羊油"作为日用化工的原料,用途相当广泛,该名称应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三德公司不应因其注册商标中有"绵羊"二字,而禁止他人使用"绵羊油"的名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