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李惠康、程志达、薛允璜与中国福利会儿童

时间:2023-08-21 11:26       来源: 未知
原告(反诉被告)李惠康,男,汉族,1936年3月24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茅台路691弄9号303室。

    原告(反诉被告)程志达,男,汉族,1937年7月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茅台路691弄2号101室。

    原告(反诉被告)薛允璜,男,汉族,1938年11月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裕德路45弄21号5-2室。

    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富敏荣、陈 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吴 申,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惠康、程志达、1号站注册平台 薛允璜与被告中国福利会儿童教育电视制作中心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三原告提起反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放弃对反诉的答辩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约请三原告将民间故事《珍珠塔》改编成15集电视连续剧《珍珠塔》(下简称“珍剧”)的文学剧本;被告享有该文学剧本的拍摄权、电视剧的版权和导演为拍摄需要所作的修改权;原告享有剧本的署名权、发表权;每集稿酬为人民币5000元(税后),15集共75000元(税后),如实际完成的电视剧超过15集,则按实际完成的集数付酬;签署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剧本开机拍摄前付清余下的部分;原告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完成文学剧本的定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1号站注册链接 原告依约于同年6月中旬将17集“珍剧”剧本交给被告,同时又按照导演王又乐的要求扩写成18集,于6月底交给被告。原告已按期交付“珍剧”剧本。1998年11月“珍剧”开拍,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其余的7万元稿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珍剧”稿酬7万元(税后)及自1998年11月开拍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

    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1997年6月完成的“珍剧”17集文学剧本。(3)原告完成的“珍剧”18集文学剧本修改稿的电脑软磁盘。(4)1998年5月被告下属王又乐工作室的15集电视连续轻喜剧《戏说珍珠塔》的拍摄工作台本。(5)《解放日报》1998年11月28日刊登的《戏说珍珠塔》开拍报道。

    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称,按照双方的协议,原告应予1997年7月1日前完成“珍剧”文学剧本的定稿。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了定金2万元,原告于1997年6月中旬交付“珍剧”的初稿。被告审阅后,认为过于忠实评弹和戏曲的演出本,节奏拖沓、气息陈旧,故要求原告对其中的几个角色加以新内容的设计,且明确剧本只要15集,每集不少于15000字。但原告至同年7月22日才交出第2稿,剧本质量未明显改观,却莫名其妙地将17集改为18集。由于剧本质量未达到要求,被告只能另请作者重新创作,致使《戏说珍珠塔》延期1年才投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本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珍珠塔》(魏含英演出本、周良评注,下简称《珍剧》评弹本)上、下册。(2)原告交付的18集“珍剧”修改稿。(3)约请他人另写的15集“珍剧”剧本复印件。(4)《戏说珍珠塔》剧本的拍摄工作台本。(5)19集电视连续剧《珍珠塔新传》宣传资料。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7集“珍剧”剧本、《戏说珍珠塔》拍摄工作台本和《解放日报》的有关报道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珍剧》评弹本和“珍剧”修改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珍剧”修改稿的软磁盘,被告因未核对内容而提出异议。鉴于该软磁盘非原告直接交付的剧本原件,且原告在法庭上已认可被告提交的修改稿原件,故将软磁盘的内容与修改稿原件核对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软磁盘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另请他人编写的剧本和《珍珠塔新传》宣传资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虽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无直接的联系,但与本案系争的“珍剧”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关联,且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