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登陆张玉英、吕明明、吕明朋、吕明晶与上

时间:2023-08-21 11:26       来源: 未知
原告张玉英、吕明明、吕明朋、吕明晶与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下简称上影厂)、中国三环音像社(下简称三环社)、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下简称北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1号站注册平台 本院于2000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明、吕明晶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告上影厂委托代理人张杰、陈午雄,被告北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环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作家吕兴臣的合法继承人,吕兴臣是著名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后获得好评,后由天马电影制片厂(现上海电影制片厂) 改编为同名电影。1999年10月被告三环社出版发行了建国50周年系列光盘,并将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列为其中之一,但该光盘在编剧一项中却没有吕兴臣的署名。原告曾多次与该被告交涉,其承认错误并致歉,却不予更正。原告还于2000年1月13日在市场上购得由被告北影公司出版发行的《霓虹灯下的哨兵》光盘,内中也无吕兴臣的署名。原告认为,作家吕兴臣是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之一,对其作品的改编均应征得其本人同意并支付合理报酬。但三被告在对原作改编和演绎时既未保留著作权人的署名更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护已故作家的合法署名,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三环社、1号站注册链接 北影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尚未发行的光盘封存销毁;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稿酬费人民币10万元、律师费和调查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系吕兴臣的合法继承人

    2、1959年7月23日吕兴臣发表的通讯《南京路上好八连》;解放军文艺出版社1963年出版的《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封面和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九场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封面,封面上均写有 “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选的《中国话剧选》,内有“霓虹灯下的哨兵(九场剧)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及上述三人在一起的照片;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沈西蒙剧作选》,内有“七、霓虹灯下的哨兵(多场次话剧沈西蒙、漠雁、吕兴臣合作,沈西蒙执笔于一九六一年苏州裕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1964年3月31日颁发给优秀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作者沈西蒙、漠雁、吕兴臣的奖状。上述证据证明吕兴臣系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作者之一,其对该剧享有著作权

    3、《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系列光盘宣传手册》中的目录,该目录内页中有“话剧25部,8、《霓虹灯下的哨兵》”,目录封底印制的联合出版单位中有被告三环社;被告三环社出版的《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及其封套以及原告购买该激光视盘的发票,该封套上印有“话剧”、“编剧:沈西蒙”;被告北影公司出版发行的《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及其封套以及原告购买该激光视盘的发票,该封套上印有上影厂摄制、北影公司出版发行。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吕兴臣的著作权。 4、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收据为人民币4,500元、律师调查取证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87元的发票。上述证据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的依据

    被告上影厂辩称: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是由其前身之一的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经国家有关部门的组织安排,对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进行改编后于1964年摄制出品。而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著作权人应当是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该电影是由作家沈西蒙独自一人改编。无论是在改编的过程中还是电影出品之后的近40年的时间里,吕兴臣本人或原告也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要求署名或稿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上影厂的改编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对话剧剧本作者之一的吕兴臣的署名权的侵犯,而且对吕兴臣是否为该话剧剧本作者持保留意见。由于上影厂对其摄制出品的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授权被告北影公司发行该片的激光视盘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至于被告三环社的行为,其不甚了解。此外,原告主张赔偿不能举证,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影厂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63年9月12日文化部对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文学本初稿进行审定的会议记录,证明参加这次会议的是编剧沈西蒙

    2、文化部电影事业管理局(1963)电陈产字第152 号文:《对剧本〈霓虹灯下的哨兵〉的意见》、上海市电影局(1964)沪影蔡创字56号文:《报送对〈霓虹灯下的哨兵〉文学本(三稿)的意见》,证明沈西蒙对《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电影剧本已写了三稿

    3、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以及话剧剧本《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之一的沈西蒙的证词,证明当时话剧剧本的创作是在部队领导的安排下进行的,在此期间,沈西蒙读到了吕兴臣同志写的《南京路上好八连》报道文章,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是由沈西蒙、漠雁合作完成了全过程,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参加演出的演员也参与了话剧剧本的修改。吕兴臣同志参加两次剧本研讨会,照顾到其作出过贡献,故在剧本最后定稿后署上吕兴臣的名字。电影完全是由沈西蒙一人负责编写。作品《霓虹灯下的哨兵》属于前线话剧团,影片属于上影厂

    被告三环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递交了两份书证,分别是《关于〈霓虹灯下的哨兵〉VCD著作权一事的说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管理司的《关于请支持“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系列光盘出版工作的函》,说明其仅仅是按照新闻出版署的要求提供了版号而并没有介入《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的制作发行

    被告北影公司辩称,其是在征得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的著作权人上影厂的同意后,发行了该片的激光视盘,此行为合法。对被告上影厂的辩解意见表示同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上影厂、北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著作权人是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如果吕兴臣参与创作,其所享有的也仅仅是这个话剧作品中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此外,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是原始创作的作品,不能证明剧本完成时的原始状态,原告提供的奖状不能直接证明吕兴臣系合作作者的身份,故吕兴臣是否是话剧剧本的合作作者有待于进一步证实

    被告上影厂、北影公司对被告三环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三环社的行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上影厂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会议纪要出现了两个人的笔迹,且会议参加者亦未签名,故不能证明编剧沈西蒙参加会议。对证据3 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份证词未尾打印的是沈西蒙与漠雁两个人的名字,但漠雁没有签名,故对该份证词的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三环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被告上影厂提供的证据2、被告三环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上影厂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鉴于该会议纪要上没有会议参加人签名,故不能确定该会议记录是当时记录还是事后整理,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沈西蒙证词,该证词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是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最后定稿后署上了吕兴臣的名字。沈西蒙认为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由其一人编写,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吕兴臣也参加了电影剧本的编写,故对沈西蒙证词中上述两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1959年7月23日,吕兴臣发表了通讯《南京路上好八连》。1963年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的《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封面上写有“《南京路进行曲》之一”、“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1964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给优秀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作者沈西蒙、漠雁、吕兴臣奖状。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九场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封面上写有“编剧: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选的《中国话剧选》,内有“霓虹灯下的哨兵(九场剧)、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及上述三人在一起的照片。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沈西蒙剧作选》,内有“七、霓虹灯下的哨兵(多场次话剧沈西蒙、漠雁、吕兴臣合作,沈西蒙执笔于一九六一年苏州裕社)”

    1999年10月17日,原告从上海三辰影库音像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到《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1套(2 碟),该激光视盘封套上印有“话剧”、“编剧:沈西蒙“、 “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共同主持编选”、“中国三环音像社出版”、“天马电影制片厂摄制”以及导演、主要演员、发行单位等内容。2000年1月13日,原告从上海新音符影音有限公司购买到《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1套(2碟),该激光视盘封套上印有“优秀战斗故事片”、“出品时间: 1964年”、“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以及导演、主要演员、总经销单位等内容。庭审中,本院对上述两盘激光视盘的片首部分进行了播放,两片首内容均显示“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出品、霓虹灯下的哨兵、根据同名话剧改编、中国人民解放军前线话剧团演出、编剧:沈西蒙”。原、被告均对播放的内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上影厂系由原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和海燕电影制片厂合并成立不存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为沈西蒙的事实予以认同,并承认吕兴臣生前未对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将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改编成同名电影及未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本案涉讼前,原告亦未就上述问题向被告上影厂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过意见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支付人民币10万元稿酬的依据,原告表示由三被告酌情共同赔偿

    另查明,吕兴臣于1984年11月21日去世,四原告系吕兴臣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吕兴臣是否是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的著作权人之一。该剧本实际创作于六十年代初,在时隔30多年后对当时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出认定,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加以判断。首先,从六十年代、七十年代出版、演出的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有关材料上的署名看,该话剧剧本为“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其次,在《沈西蒙剧作选》中,也写明《霓虹灯下的哨兵》由“沈西蒙、漠雁、吕兴臣合作”,且沈西蒙证词中也承认“在剧本最后定稿后署上吕兴臣的名字”。第三,文化部颁发的奖状上亦写明该话剧作者为上述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剧本系合作作品,作者为沈西蒙、漠雁、吕兴臣。至于三人中由谁执笔,只是合作创作中的一种分工。被告上影厂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前线话剧团为该话剧的著作权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不能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吕兴臣系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著作权人之一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吕兴臣已去世,本案原告系吕兴臣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吕兴臣去世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由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上影厂将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改编拍摄成同名电影后,在影片片首未署原作品作者的姓名是否侵犯了吕兴臣的署名权。由于该影片摄制发行时,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规定,且本案中,原告未提出署名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上影厂将系争的改编剧本拍摄成电影时未征得吕兴臣同意,也未支付报酬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由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1964年出品,该片放映后,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作为系争话剧的作者之一,吕兴臣不可能不知道话剧已被改编摄制成电影,但其生前未对该改编行为表示过异议,也未向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提出支付报酬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 1月起实施至今已10多年,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影厂支付30多年前使用原作品的报酬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