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与上海超星自

时间:2023-09-22 13:50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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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壮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岑,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1号站注册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E1—192室。

    法定代表人厉玉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康,男,1号站注册页面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厉玉生,男,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布拉特自行车制造公司诉被告上海超星自行车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8日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于2000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岑,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正康、厉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文“布拉特”和英文“BROTHER”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布拉特”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自2000年年初起,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收购的无牌自行车贴上假冒的“布拉特”商标在沪进行销售,遂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投诉。闸北工商局于2000年8月25日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了沪工商闸案处(200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原告的索赔请求作出任何处理,且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被告销售假冒‘布拉特’牌自行车104辆,销售额14976元”只是被告侵权数量的一部分,被告实际销售假冒“布拉特”商标自行车的数量肯定比工商部门认定的要多,但原告无法举证。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布拉特”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致使原告2000年3月至10月间未有一辆自行车在上海出售,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以估算,故根据法定赔偿标准,向被告索赔人民币20万元。原告同时还要求被告承担合理调查费用、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26,000元。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登报承认错误并向原告致歉;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6,000元。

    被告对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布拉特”商标自行车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无异议,并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同时辩称:被告诉讼代理人厉玉生曾于1999年10月26日以“上海市明泰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欣发自行车批发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经销原告自行车的相关事宜,但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厉玉生,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也是厉玉生。厉玉生不仅是被告工作人员,并且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兄,被告成立后,厉玉生都是以被告名义对外销售原告“布拉特”自行车。因此,被告实际是原告在江浙沪地区的自行车经销总代理,并具体操办“布拉特”自行车在沪的检测上牌事宜。“布拉特”自行车直至2000年1月28日才获准在沪上牌,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自今年年初就假冒“布拉特”自行车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在“布拉特”自行车获准上牌之前,被告假冒该自行车没有必要。被告是在原告供货不及的情况下,才于2000年3月27日从天津市立鸽车业有限公司购入716辆“鸽王”牌自行车,欲以该批自行车假冒“布拉特”自行车在沪销售。至工商部门查处时,被告总共销售假冒“布拉特”自行车104辆,销售额14,976元,销售毛利为每辆27元,还库存贴上假冒“布拉特”商标的自行车13辆和假冒“布拉特”商标标识383套。被告侵权期间为2000年3月28日至2000年4月2日,侵权利润近人民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再诉称:根据协议书,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销关系,但原告并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布拉特”商标,被告不能以存在经销关系来抗辩其侵权行为;销售和上牌是两个概念,“布拉特”自行车虽至2000年1月28日才获准在沪上牌,但在此之前“布拉特”自行车已在沪销售了;原告销售“布拉特”自行车的单车利润为人民币30元至100元不等。原告同时表示,目前无法确定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之后是否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