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
法定代表人 布 朗(CHRISTIAN BLI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宋 茵,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狮市。
法定代表人 孙永禄,厂长。
委托代理人 万 刚,四川省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江庶仁,男,1931年8月22日出生,1号站注册 富顺县生物化工厂法律顾问。
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宋茵,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万刚、一般授权代理人江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诉称:"敌杀死"、"DECIS"中英文文字及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是法国艾格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世界知名商标。在中国,该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归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下称富顺生化厂)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印制10%"高效敌杀死"标签,将其质量低劣的农药假冒原告的"敌杀死"产品在市场上出售,给原告的声誉及"敌杀死"产品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据此,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富顺生化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敌杀死"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万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按国际现行农药(消毒品)销毁标准销毁全部假冒"敌杀死"农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不是"敌杀死"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人,与所诉的"敌杀死"注册商标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待业标准中溴氰菊酯的商品名称记载为"敌杀死"、农业部《新编农药手册》中,溴氰菊酯为中文通用名,其他名称为"敌杀死"等,因此,由于"敌杀死"商标注册人管理疏忽,"敌杀死"已实际成为农药的通用名称,淡化了"敌杀死"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我厂以产品名称方式使用"敌杀死",不构成对"敌杀死"商标注册人的侵权;三、富顺生化厂所生产、销售的"敌杀死"产品均取得有关待业主管颁发的准产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四、依照《商标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转让或许可均应依法申报备案,方才合法有效。因此,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备案,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20日和1990年11月10日,法国罗素--优克福(ROUSSEL-UCLAF)有限公司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DECIS"商标及"敌杀死"商标,1号站注册页面 登记号分别为339549、533131。1995年8月30日、1997年1月14日又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地球"、"棉桃丰收树"图形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32102、928666号,以上四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灭草和杀寄生虫制剂、杀虫药剂。注册商标有效期均为10年。
1989年6月8日,天津农药股分有限公司、渤海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与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同时,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与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授权予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在非专属,免使用费,不可再授权下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登记与注册申请的商标。该许可合同有效期为10年。1995年1月,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法国罗素--优克福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HOECHST SCHERING AGREVO S.A.),该合资公司的法定名称由原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1997年2月28日,"敌杀死"、"DECIS"、"地球"、"棉桃丰收树"四项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法国赫司特--先灵--艾格福有限公司。1997年间,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发现市场上有被告富顺生化厂生产的冠以"10%高效敌杀死"、"敌杀死"和"DECIS"字样的农药产品销售。为此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12月15日,函告被告富顺生化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同年12月6日和次年1月20日,富顺生化厂分别向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去函,表示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高效敌杀死"产品、对已生产的农药产品重新改、印标笺、原有标笺在3月底前全部更换。之后,富顺生化厂仍继续生产、销售标笺为"敌杀死"、"高效敌杀死"的农药产品。原告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遂于199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