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纱林服饰有限公司系生产特色抽纱勾绣女式时装等服饰的中美合资企业,其生产的勾绣女式时装的手绣、编结、钩针、盘带、珠片、蜡染等工艺的镶拼组合及其款式具有较强的工艺性与特色性。原告生产的服饰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增强其市场竞争力,对其设计的新款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如在职工手册中订立职工保密义务,及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等。1995年至1996年,被告上海越申制衣公司聘用原告样衣间工艺员朱某为其技术顾问,按月发给朱某顾问费,金牌1号站总代是谁? 被告从朱某处获取了原告设计的型号为5177—1、6082及5047的服饰纸样及其工艺制作图,并依此加工生产后投放市场,其中5177一l型号的服饰,原告虽已设计完成,但尚未组织生产投放市场,市场上尚未有此款式的服饰;6082型号的服饰原告设计后已组织生产,但被告就该相同型号的服饰与原告同时投放市场;5047型号的服饰原告设计后已加工生产并投放市场,被告未通过驳样等“反向工程”取得该服饰的样式,仍通过朱某从原告处获取,被告用低于原告服饰价格进行销售,造成原告产品的滞销,原告遂于1996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纱林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聘请原告公司样衣制作组工艺员朱某为其技术顾问的方法,多次取得原告尚处保密的型号为5177一1、6082、5047的服饰设计纸样和工艺制作图,使被告得以在与原告同时期、金牌1号站代理 甚至有的在原告公司还未投产完工的期间,已大批量生产出与原告公司服饰相一致的成品,并以平均每件价格低于原告100多元推向市场,消费者在无法分辨产品内在质量的情况下,只根据服饰的特色拼图、钩针、绣花等外型选择被告的服饰,而使原本由原告公司设计的服饰处于滞销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其他费用12OOOO元。
被告上海越申制衣公司辩称:被告仅聘用原告样衣制作组人员朱某为其技术顾问,并未从朱某处取得原告的服饰设计纸样和工艺制作图。原告诉称之型号为5177一1的服饰,系被告在某展示会上所见,被告默记后制成纸样加工成衣,型号为6082的服饰,系被告在原告委托加工的加工单位所见,亦默记取得,型号为5047的服饰,系被告在市场上购买原告该型号的服饰后驳样取得。被告生产、销售上述服饰获利甚微或者并未获利。原告并未对其设计的新型服饰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且服饰本身不存在知识产权,没有商业秘密。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设计的型号为5047的服饰,因已上市销售,就其服饰的样式及制作方法已失去秘密(原告对其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仍享有版权)。但原告对其设计的型号为5177一1及6082的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理由为:(l)型号为5177—1和6082的服饰是原告所设计,含有智力劳动的成果,具有相对的新颖性。原告拥有这一设计成果,在一定的时间上与空间上占有竞争上的优势。(2)原告设计新颖服饰纸样及工艺制作图的用途,是为了投放市场,占据竞争优势。从其内容和效果看,具有实用性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性。(3)原告通过订立职工手册等方式,对其设计成果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