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药品行政保护是依据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定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外国药品独占权人的药品在我国给以行政保护的法律措施。
案由:药品行政保护
一审案号(1996)一中行初字第70号
二审案号(1998)高行终字第7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存英;代理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何谢忠;审判员:郭宜;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荷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7月27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作出药行保结字(1995)第1号《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某荷兰公旬申请的“盐酸氟西汀”药品行政保护问题。因该药品在荷兰的181654号专利只是一个方法专利,尽管该181654号荷兰专利享有美国第43又4081号专利的优先权,1号站代理 但由于两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两份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保护的发明内容完全不同。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药保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专利应当是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即必须是药品的物质专利。“盐酸氟西汀”药品的1 81654号荷兰专利,在1993年1月1日前是可以受到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因此,181654号荷兰专利不属于药品行政保护的范畴,其申请行政保护不符合《药保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决定不给予某荷兰公司关于PROZAC胶囊及其活性成份“盐酸氟西汀”以行政保护。某荷兰公司不服上述审查结论,于1995年8月25日向原国家医药局申请复审二同年12月1日原国家医药局作出药行复字(95)第4号《复审结论意见书》,维持了药行保结字(95)第1号《审查结论通知书》。某荷兰公司不服,于1996年8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荷兰公司持有的181654号荷兰专利无论从专利的名称还是从专利要求的内容,均可以认为是一项药品制备方法发明,且根据当时荷兰实施的专利法关于对物质本身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该专利不可能是药品发明专利,依照1993年1月1日以前中国专利法的规定,1号站代理培训 药品方法发明是可以受到独占权保护的。因此,该专利不属于药品行政保护范围。根据《药保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给予“盐酸氟西汀”药品行政保护是正确的。原国家医药局所作审查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某荷兰公司根据当时适用的荷兰专利法“对一个物质制备方法授予的专利可以延及到用此方法得到的产品”的规定,将181654号荷兰专利视为产品发明专利,并取得独占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国家医药管理局作出的药行保结字(95)第1号《审查结论通知书》,二、驳回某荷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及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荷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性没有审查,《审查结论》和《复查结论》分别是以国家医药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和复审委员会的名义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不符合药保条例规定的行政主体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尽举证责任,其认定申请保护的药品应是产品专利形式的专利权,才能给予行政保护,但在一审过程中始终未举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重要证据,如荷兰专利局副局长和美国贸易代表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但一审判决既不认定也不评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无视荷兰181654号专利的基础是美国432379号专利申请的确凿证据。181654号荷兰专利是以有关“盐酸氟西汀”药品发明的432379号美国专利为基础的优先权申请,其申请内容完全包含在美国的专利申请中。依照《巴黎公约》和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后一申请同在先申请必须是“同样的主题”的“相应申请”产后者才能享有优先权。因此,181654号荷兰专利申请涉及的同上述美国专利申请的主题同样的发明,即“盐酸氟西汀”药品的产品发明。而一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予认定,却错误地将181654号荷兰专利认定为一项药品制备方法的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