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二中知初字第15号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江桥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培定,厂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炳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江阴市电梯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月戴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炳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新路小莘庄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浩,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芦沟桥南里6号。
法定代表人谭庆琏,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1091号201-202室。
负责人浦洪海,总经理。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于1998年7月16日诉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被告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1号站代理培训 因原告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控告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该分局已立案侦察,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又因普陀区人民法院不再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故于2000年1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8日以与普陀区人民法院相同的裁定理由,再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公安机关撤销了上述刑事立案,2000年8月15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期间,由于本案的被告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原告请求撤销对该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9月27日追加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0年10月20日、200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告补充新的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00年11月23日追加江阴电梯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0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司雷、王俊,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柏松、邹义,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浩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1号站代理 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诉称:原告是“SELEVA(赛勒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电梯和(自动)扶梯。原告于1996年开始耗巨资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广告,声明禁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销售“SELEVA”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行为。然而,被告仍生产和销售“SELEVA”电梯三台给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SELEVA”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SELEVA”电梯的正常生产、销售造成严重影响,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和调查取证付出了很大的代价。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SELEV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作为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公司确曾于95年12月19日向中迅赛勒瓦电梯一厂购买乘客电梯3台,但仅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