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怎么注册苏玉英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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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86号

 

  原告苏玉英,女,59岁,汉族,无业,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冯泽周,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川,1号站代理培训 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于部。

  第三人张金六,男,33岁,汉族,1号站代理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付村镇金华长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里后张村。

  委托代理人唐迅,杭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王孝增(原告之夫),57 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连华(原告之子),35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28号。

  原告苏玉英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张金六、王孝增、王连华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阚东威、韩晓春、第三人张金六的委托代理人唐迅、第三人王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连华书面表示同意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并决定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7日,被告作出第 58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专利权共有人之一死亡并有继承人时,其享有的专利共有权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应当及时向该局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没有及时办理的,虽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但无权以专利共有人的身份处分专利权。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提交时,专利权共有人之一王连国已经死亡,其哥哥王连华是法定第二顺续继承人。王连国的专利共有权作为遗产应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王连国的妻子单敏敏、母亲苏玉英、父亲王孝增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在审批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要求申报人对合同进行补正,即应当要求王连国的继承人先行向其提交继承公证,进行共有人著录项目变更,然后再以变更后的共有人身份与王连华一起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在向其公证作著录项目变更前,王连华之父王孝增虽然已经继承了该专利共有权的一份,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签了字,但由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亦不能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对专利权进行转让处分。其未要求申报人进行上述补正,是工作中的疏漏或失当。但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经登记和公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因此,尽管其在审批该合同时工作有所疏漏,但该疏漏已经不能通过补正或者更正程序来解决,撤销登记行为就意味着宣告已经生效的合同为无效,即合同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了民事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其在复议程序中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确认其对合同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或失当,而无权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其通过复议程序撤销已经生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满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一、确认其对该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审查工作有所失当;二、驳回原告要求其撤销变更行为的请求。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其子王连华、王连国共同向被告提出名称为“浴球” 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1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96208572.3)。1998年3月,王连国病逝,合法继承人为其妻牟敏敏、父王孝增,母苏玉英(即原告)。2000年7月,王连华未经王连国的继承人同意,单方与张金六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后张金六向被告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要求将专利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金六。被告于同年8月15日批准了该变更请求;并在第 16卷第 43号专利公报上进行了公告。对此,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著录变更行为。被告于 2000年2月7日作出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批准专利权转让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并予以登记公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变更登记公告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专利权转让合同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受让方有欺诈嫌疑,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在确认被告对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审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其复议决定确认合同登记审查工作有所失当,但并未撤销原登记行为是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构成行政违法;宣告已经生效的合同无效,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民事程序进行,因为专利权转让存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交叉,法院在对合同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判决时,也是对行政登记行为的维持或推翻。本案的实质纠纷在于专利权转让的协议是否有效,但其无权对生效合同行使无效宣告权。综上,要求法院判决维持5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金六陈述:其向被告提出专利权人变更申请时,王连华是“浴球”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唯一合法专利权人,而没有其他合法的共有专利权人,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连国的合法继承人在专利权转让时没有成为合法的专利权共有人的问题,是继承人没有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进行专利权继承变更造成的,被告审查员没有法定义务要求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提交继承人的公证文件。因此被告作出的“浴球”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行为合法,要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58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王孝增陈述:专利局制订的《审查指南》第3.7.2.3“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一节中,明确载明:“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权利转让或者赠予,发生权利移转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名或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或者赠与合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两人以上的,转让或者赠与应当经全体专利权人同意。”“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因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签发的当事人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证明文件。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共同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本案有继承情况发生,被告未收到公证机关签发的王连华是唯一继承人的证明文件,即对张金六提出的专利权人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予以批准,是错误的。本人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王连国的父亲,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并未放弃继承权,在“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是作为转让方王连华所在单位的代表,故并不意味着也不可能意味着作为继承人同意专利权转让事宜。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事实的陈述和认定,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但其结论是错误的,故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581号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