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申广渊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

时间:2023-08-18 15:52       来源: 未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162号

 

  原告申广渊,男,68岁,汉族,1号站登录 云南省昆河线宜良工务段技术室工程师,住云南省宜良县火车站工务段。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复审委员。

  原告申广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的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94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9年10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广渊,1号站登录中心 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第1094号复审决定,决定的主要理由为:

  本案原始申请文件说明书对该发明主题记载为:“其特征是一种由轨道、机车和转向架组成的轮轨机械系统,当选定轨道最小曲线半径Lmin、轨距s时,机车、轨道的轮轨构造特性应满足:

  …………(*注:缺符号处*)的轨道造型和…………(*注:缺符号处*)定轮轨机械系统主要结构参数。

  中国专利局原实质审查部门所作的驳回决定的首要理由是:“该申请的权利要求……的主题是一个数学函数关系式,…在这个关系式中……绝大部分参数……没有下定义……”。

  本案主题关系式中所出现的22个参数字符在申请日提交的本案原始说明书中所述的4个字母无含义,即x:未定义(在原始说明书第1页倒6行定义1/x为轨底坡修正值,但对含有该字母的代数式予以定义不能认为是对该字母已予以定义);G:未定义;B:未定义;b:未定义。

  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但是,在该主题关系式所使用的各项参数中,存在有4个参数(x、G、B、b)如驳回决定所述的“没有下定义”的情况。而由上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本案请求人如试图直接将这些参数的未在原始说明书中记载的“定义”补人本案说明书中,将因违反专利法的该项规定而不能被允许。

  虽然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2.3中对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中有下列叙述:“背景技术应当引证说明……有参考价值的已有技术方案,……说明书这一部分……允许做出……适应性修改:补入……相关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这里的“已有技术”一词的定义见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即:“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所以,如果请求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原始说明书中未记载的那些参数的定义在与本发明相关的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则按照上述《审查指南》中的相应规定可以补人说明书中。作为现有技术证据,本身应具有明确的时间认定标志(用于认定其是否公开于申请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