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官网朱心、袁牧女等诉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侵

时间:2023-08-18 16:11       来源: 未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47号

 

  原告朱心,女,64岁,北方昆曲剧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35搂2单元401号。

  原告袁牧女,女,41岁,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导演,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35楼2单元401号。

  原告袁小牧,女,38岁,国家版权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市27楼2单元401号。

  原告袁牧男,男,33岁,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27楼2单元401号。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伟贫,北京市港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而实,男,63岁,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山西分会主席,住山西省太原市劲松路9号。

  委托代理人孙玫,女,63岁,山西省文联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纯阳宫3号。

  被告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乙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悦,女,25岁,北京东方影视乐园职员,住北京市清河长城润滑油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方文化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沈家钢,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华,女,40岁,该厂导演,住山东省济南市五里山路19号。

  委托代理人王元成,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温江县柳城镇新东路引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兵,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军,北京市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诉被告华而实、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以下简称东方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山东厂)、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牧女、袁小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伟氨,被告华而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玫,被告东方乐团委托代理人杨黎明、於悦,山东厂委托代理人姜丽华、王元成,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兵、胡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马路天使》是由袁牧之自编自导、明星电影公司1937年出版发行的著名影片。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著作权。1978年6月30日袁牧之去世后,其著作权由本案原告继承,被告华而实擅自对《马路天使》进行改编。写成《天涯歌女》剧本,并将其有偿转让;被告东方乐园擅自对《天涯歌女》剧本进行了拍卖,将其摄制影视权转让给山东厂,并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00余万元;国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确认自已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并与山东厂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的改编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片进行了拍摄、发行,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使用及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以各种方式对《天涯歌女》的使用;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60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华而实辩称:我是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电影《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的。我不是该剧本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天涯歌女》剧本的真正著作权人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天涯歌女》剧本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具备成为大本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袁牧之作为《马路天使》的编剧及导演仅享有署名权,在我的改编本上未侵犯其署名权。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我改编过程中始终没有见过《马路天使》剧本,我是在看完电影《马路天使》录相后,根据导演意图,形成《天涯歌女》剧本框架的。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电影《马路天使》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我的改编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固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乐园辩称:《天涯歌女》从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制作发行等整个过程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为该片的宣传活动出了一个“投资招标”的点子,并为“投资招标”会支付了3000元场地费,故在会议现场表现出本公司的名称,以起到广告作用。本公司与剧本的创作者及拍摄单位无其他任何关系,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非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电影《天涯歌女》是其主创人员受袁牧之编导的电影《马路天使》的插曲《四季歌》启发而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剧的故事情节,人物设计都是自成一体的,并未侵犯袁牧之的任何权利。原告始终未能出示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即《马路天使》的剧本。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出版)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所刊载的《马路天使》的完成台本不同于剧本,剧本应在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之前完成,是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基础;完成台本是基于剧本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文字再现,是已完成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总结,原告依据完成台本主张剧本的著作权显然不妥。且该完成台本是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仅应归杨天喜享有,原告不享有其该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为原上海明星公司,作为缩影,导演袁枚之仅享有署名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九年。电影《马路天使》发表于1937年,1号站登录中心 明显超出了作品的保护期,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已无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可以主张。电影《天涯歌女》与电影《马路天使》的表现形式、用途相同,二者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且我公司已与原告之一的袁牧女签订了使用许可协议,故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的诉讼费。

  被告山东厂辩称: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电影《天涯歌女》对电影《马路天使》题材的参照,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无权起诉。山东厂对电影《天涯歌女》的拍摄,是在取得拍摄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该影片摄制完成后,1号站登录电影局颁发了“影片上映许可证”,得到了发行的许可,该事实也说明了该影片不是侵权作品,因我厂与国威公司签有合作拍摄协议书,即使《天涯歌女》剧本侵犯了他人权利,山东厂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枚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本案原告为其全部继承人,即朱心系袁牧之之妻,袁牧女、袁小牧及袁牧男皆为袁牧之之子女。

  《五四以来电影剧大选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作者署名为袁枚之;《袁牧之文集》(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出版)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上述两部作品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皆注明由杨天喜根据影片整理。

  1995年4月,华而实受刘国权的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该剧本的封面上载明“根据袁牧之同志《马路天使》改编”。1995年5月2日,华而实公司通过他人将该剧本转交刘国权,并获得稿酬20000元。

  1995年5月14日,国威公司(甲方)与山东厂(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款约定:“甲方确认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如有版权及著作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刘国权女士任《天涯歌女》总导演,双方功用委托乙方代表姜丽华女士任该片制片人,制片人和总导演共同向本片出品人魏民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合作总投资叁百贰拾万元整,甲方投资捌拾万元,乙方投资贰百肆拾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天涯歌女》一切版权及商业权利归乙方所有(包括35毫米、16毫米拷贝、录像带、录音盒带、影碟等)。一切版权收入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帐号,甲方可派人监督”。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该片一切发行权归乙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