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福克斯公司),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南州大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妮.哈里森,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先科激光商场(以下简称先科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东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高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告福克斯公司与被告先科商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中、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克斯公司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1、2》 (DIE HARD1、2)著作权的合法拥有者。原告在提起本诉讼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发行或销售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许可被告进行同样的任何行为。原告发现近一个时期以来,被告有未经授权而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录像视盘。1994年2月18日、6月7日原告委托李林律师到被告处购得上述电影作品的录像视盘,对所购视盘已委托中国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 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被告未经作为著作权人的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赔偿金;5、1号站代理培训 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出的费用。
被告先科商场辩称:先科商场从未侵犯原告之著作权。理由是:(1)先科商场是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包括零售音像制品等数项经营范围在内的商业销售企业,1号站代理 属于合法的独立经营核算的法人组织。(2)先科商场从未有超出法定经营范围的出版、发行行为,即著作使用及复制行为;也从未使用原告著作进行出版及复制发行行为。(3)依照中国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等法律规范的限定,惟有复制发行才可能涉及“未经授权” 的著作权侵民权。(4)原告起诉涉及的被告先科商场销售的录像视盘,是具有合法出版发行经营许可的出版发行者送交被告代销的音像制品,且该音像制品为符合有关出版管理的正式出版物。先科商场作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商,无权利、无义务要求出版发行者向先科商场提供著作权权利证明文件,更无权利、无义务判定出版发行者的著作使用的合法性。作为销售商的义务是:不销售非正式出版物,对消费者与出版发行者连带承担商品质量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先科商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先科商场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88年、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1》(DIE HARD)、《虎胆龙威 2 》(DIE HARD 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1994年2月18日原告律师在先科商场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虎胆龙威1》、《虎胆龙威2》。1994年6月7原告律师在先科商场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原告对购买上述激光视盘的行为委托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据先科商场对其销售行为和公证无异议。
先科商场提交的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出版上述视盘有有关部门的批准号:《虎胆龙威1》文化部海外文艺节目出版证书编号[1989]第118号、《虎胆龙威2》文化部海外文艺节目出版证书编号[1989]和118号、《独闯龙潭》文化部海外文艺节目出版证书编号[1990]第200号。先科商场提交的证据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收条不涉及本案电影作品。先科商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先科商场所述其公开销售之激光视盘是基于与该激光视盘的出版者深圳市激光节即版发行公司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