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怎么注册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

时间:2023-08-17 14:12       来源: 未知
  原告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白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毕大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宁,北京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法如,男,35岁,公司部门经理,住北京市复兴路49号。

  原告深圳市比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路黄贝岭冶金大厦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章辉,男,29岁,汉族,1号站代理培训 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渝,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宝珉,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复审委员。

  原告江门三捷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三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100号无效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号站代理 于199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赵法如,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宝纸、徐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比亚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作为无效请求人也不服专利复审委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于199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军、黄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宫宝珉、徐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两案审理的结果均涉及对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的处理,故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判决。  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宣告原告江门三捷公司第90101931.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7、8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以“所述正极板上附着有正极性物质,该正极活性物质是在专门的设备中由镍盐溶液、碱液以及金属钴、镍粉制备出的”为基础的方案和权利要求9中的以“所述机械方法滑动法”为基础的方案无效。

  原告江门三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第1100号无效决定。无效请求人比亚迪公司也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100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第90101931.3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诉称:

  1、被告认定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该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所述孔径进行特别的解释或定义”与事实不符。原告江门三捷公司在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述明“本发明的镉镍电池所用的基板是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基板,其孔孔相通,呈三维网状结构”,清楚、完整地说明了孔径的特征,这与原告主张的“孔径为20-500微米,是特定的一种孔径分布,从20微米至500微米连续分布于其间”是一致的,没有实质区别。

  2、被告关于“孔径范围”的认定。违背了其“在出现异义的情况下,只能进行一般意义下的理解”的审查规则。请求人(比亚迪公司)认为原告江门三捷公司所述”6见微米的“孔径是指平均孔径”,因不符合“一般意义下的理解”。不为被告采纳,实属必然。但被告据以认定20-500微米为“孔径范围”的依据仍然源自请求人提交的书面请求意见,如请求人1997年1月22日的书面意见指称“发泡基板的孔径包容了现有技术的孔径范围”;1997年12月29日书面意见指称“权利要求5在其特征部分限定采用孔径为20-500微米的发泡体来制造发泡镍板,而发泡镍板的孔径范围也是20-500微米,就其制造工上来说是不现实的”等等。原告江门三捷公司认为。被告置江门三捷公司关于孔径连续分布特征的主张于不顾,在未要求请求人说明“孔径范围” 的含义并举证的前提下,采纳“孔径范围”的概念,不仅违反了“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违反了“进行一般意义下的理解” 的审查规则,即应有证据表明“孔径范围”的含义能为电池制造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所理解或主张,而非仅是审查人员的主观意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