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 A电影制片厂与B公司协商签订了电影许可使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A厂将其拥有的19部电影作价66.5万元许可给B公司独家制作、发行VCD、DVD5年,约定签订时付首期20%版权使用费,1号站注册链接交付母带后分两次各支付40%款项,合同一经签字盖章生效等。签约后,B公司支付了20%款项,A厂交付了19部母带。B公司在委托加工、制作VCD过程中,发现4部母带模糊不清无法刻制,2部电影的VCD、DVD独家制作、发行权尚在A厂授权的C公司专有使用期限内,1至2部电影VCD已在网上公开销售等问题。B公司一方面向A厂提出协商解决上述问题后付余额80%,一方面委托制作出除4部存在质量问题外的15部电影VCD碟。A厂于7月6日向B公司发出书面催付余额函, 7月19日向B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告知从2001年8月1日起将协议书中的19部电影转让给第三人。同年12月,1号站注册页面A厂向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侵犯该厂著作权并赔偿340万元(17部影片每部20万元)及律师费61.2万元(赔偿费的18%);因不知A厂已起诉,B公司12月底亦向该法院提起请求确认A厂解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待利益合计近100万元及确认重复授权2部电影许可使用行为无效和4部电影质量违约的诉讼。
笔者认为,A、B之间纠纷实际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纠纷,本案不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具体围绕如下三个争议焦点分析:
一、A、B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协议书》自身对生效条款的约定,《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