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登陆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还是非法经营

时间:2023-09-13 14:00       来源: 未知
[案情]被告人黄某自1999年开始经营服装百货,偶尔也兜售游戏软件类盗版光盘,后来,黄结识了一广东商贩, 该商贩供给黄某大量盗版光盘,由黄批发给街头游商小贩,由于这些盗版光盘质量太差,1号站注册链接所以大部分放不出图像,卖不出去。2001年12月,公安部门根据举报,在黄某所租的房子里查获盗版光盘3万余张,新闻出版部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对本案起获的CD类光盘鉴定为:“未标出版单位或假冒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由非国家批准的复制单位盗版制作的非法制品。”
    [争议]该案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无视公共管理秩序,1号站注册页面非法经营电子出版物,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其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黄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评议黄某实施的行为究竟是“非法经营”的行为,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呢?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该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该解释第四条则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