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确认应用管理软件的著作权权属,不能忽视软件开发环境、物质条件、开发方式等因素对权属的影响,对计算机软件作品权属的确认有别于一般文字作品。
[案情简介]
原告:郑忠中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以下简称柯鲁斯)
被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环球公司于1986年5月7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在此之后,经人介绍,1986年9月,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的身份调入环球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该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1986年10月16日,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在该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忠中)。此后,环球公司为开展计算机工作,实现其工作目标,为原告提供了有关计算机业务方面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郑忠中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开发《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公司为开发软件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公司业务的资料,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租参与软件开发工作。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柯鲁斯要求原告交出两软件的源程序,被原告拒绝后,拿走了原告编程序使用的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1993年1月,原告调离该公司。1995年3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两软件自开始投入使用到诉讼时止,已在该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郑忠中诉称:1986年9月,原告调入该公司后,利用单位及个人的电脑设计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本人不是学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软件也与其所任办公室经理、副主任的工作无关;被告对开发软件未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被告使用上述软件未能与原告签定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还对其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柯鲁斯、环球公司辩称,原告是以电脑专业人员的名义被招聘到公司工作的。在公司任职期伺,始终是从事该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软件是完成公司事先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公司提供了资金、设备和软件开发所需的各种环境。原告在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总经理委员会指定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配合原告,共同完成开发软件的工作。业务部和财务部的人员在调研、使用需求、提供资料、程序测试等方面均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发软件是公司的行为,原告编写软件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另外,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由原告直接经手用于两个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费用,共计304576.81元。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软件的著作权应属环球公司,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和《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第一,郑忠中与环球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是明确的,1号站登录中心 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二,原告是以计算机专业人员的名义被招聘到公司,负责和从事该公司的电脑工作,其软件开发工作应系其本职工作范围之内。第三,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六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档案资料,原告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亲笔所写的七份工作文件,即可证明开发适合该公司应用软什系公司的工作目标。第四,从两个软件管理的对象和内容看,1号站登录 也证明了开发两个软件符合公司意志和工作目标。第五,公司为开发软件提供了各种条件。综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和《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开发者当然应是环球公司,其软件著作权应属于环球公司享有。原告主张其是两个软件的著作权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和第14条,作出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郑忠中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开发环境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二、软件作品与一般文字作品的区别;
三、物质条件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四、开发方式与确认软件著作权权属的关系;
五、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工作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