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登陆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著作

时间:2023-08-18 16:09       来源: 未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 141号

 

  原告故宫博物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

  法定代表人朱诚如,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哲京,男,43岁,汉族;故宫博物院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01号。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内报国寺1号。

  法定代表人石尚岩,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文元,男,41 岁,汉族,中国商业出版社副总编辑,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天福巷3号。

  原告故宫博物院诉中国商业出版社侵犯作品使用权、1号站登录 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后讲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元、黄哲京,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志宏、龙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院系国家级博物院,为纪录和传播院藏文物精品,弘扬祖国传统文化,自1994年起,组织本院专业人员制定了关于院藏瓷器文物精品的编辑出版计划。本院专业人员从院藏近 35万件瓷器文物中精选出 972件(套)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其年代跨越宋、元、明、清几个朝代,一千余年。原告对这些文物进行摄影、研究、测量并编写说明文字,历时数年,形成出版稿件。这些作品均为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均为原告所有。1994年12月,1号站登录中心 原告将相关稿件交下属紫禁城出版社出版《故官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一书,又于1998年10月出版《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一书。1996年11月,原告委托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被告于1999年8月和9月,连续出版了《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2000年6月再版两书并通过新华书店公开发行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原告3部作品中的790幅文物图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侵权情节严重,使原告蒙受很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公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因侵犯原告著作权所导致的经济损失126万元以及调查费6046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辩称:1999年8月至9月,我社出版《中国家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作者均为景戎华、帅茨平先生。我社在出版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图书出版程序进行,得到该书作者拥有著作权的答复后,与该书作者及其代理人签订了出版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作者应保证拥有该书的著作权,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如有侵权行为,作者负完全责任。由于该书责任编辑水平所限,难于博览群书,未能审查出侵权情况,且该书作者故意隐瞒真相,责编人员偏信了该书作者的承诺,造成了目前的局面。我社不存在故意侵权问题。接到起诉状后,我社立即停止了上述两书的销售。目前《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共印刷8000册;已销售7682册,赠送样书60册,尚有库存258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共印刷出版8000册,已销售7688册,赠送样书107册,尚有库存205册。两本书的定价均为每册50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社只就因工作疏漏,将该书作者提供的侵犯原告权利的作品出版、发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应与该书作者的侵权责任加以区分。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26万元以及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我社不能接受。文物是中华民族的共同财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国家文物摄影作品,其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原告作为国家文物保管单位,不应利用其享有的特殊垄断地位来无限地索取自身的利益。因此,我社只能就侵犯原告摄影作品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社愿以国家有关出版稿酬的规定,即790幅作品按高级摄影作品每幅高限40元上浮50%至100%,对原告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