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底,临湘法院审结一起兄告弟的财产权属纠纷。
2001年12月18日,被告郭和平、1号站登录 余志安欲承包其所在的大屋乡富民村吕家组集体所有的枫林山(已划为该村8人共同经营的责任山),便与该责任山8位共同经营人代表(其中责任山的经营权分8份,原告吕维宏与被告吕维军二兄弟共同占有其中一份经营权)签订了一份《吕家组枫林山管理与鸟类狩猎合同》。签合同时,1号站登录 原告吕维宏未到场。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01年12月18日至2002年10月8日,承包款为6000元,分摊给吕维军及其他7位经营权人。2002年3月,吕维宏以其未委托吕维军,自己也未到场签订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郭和平、余志安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了鸟类销售营业执照和草鹭的《狩猎证》,其与被告吕维军及吕家组枫林责任山的部分代表签订的狩猎承包合同应为部分有效。因为被告吕维军对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吕家组枫林责任山的经营权进行处分时,未征得原告谢贻平的同意,该代理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