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打火机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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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Marlboro)商标于1987年2月在中国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手机1号站ap商标有效期限至2002年3月。商标使用范围为烟草、烟具、打火机等。1991年6月,1号站登录中心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与香港德辉国际洋行洽谈生产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该系列打火机外壳图案中,部分使用了涉讼的二种底色的由原告注册的万宝路商标(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产品样品编号为122和127)。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于同年试生产,1993年开始批量生产。该系列产品的外壳图案系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委托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加工印刷。自1991年至1995年1月,第二被告共为上海光明打火机厂加工印刷了该系列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外壳577327只,全部外壳已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组装成品后销售。因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无自营出口权,该系列的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上海公司(简称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第三被告亦曾直接给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下发生产订单,第三被告代理出口及直接下单订购数总计为l0万只,余数477327只由上海光明打火机厂自行销售。第三被告从上海光明打火机厂收进的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平均价格每只为人民币2.20元。1995年1月,上海光明打火机厂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与他厂合并为上海打火机总厂,其债权债务由上海打火机总厂承担,因而本案以上海打火机总厂为第一被告。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许可香港德辉国际洋行使用万宝路商标,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一被告提交法院的原上海光明打火机厂下属门市部上海明光经销部销售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的部分发票存根中,销售价最高为人民币4.50元一只,最低为人民币2.10元一只。

        原告菲利普公司诉称: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所注册的万宝路商标,生产打火机57万余只,该商标原由第二被告印刷,部分产品由第三被告销售。故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在《新民晚报》上登报道歉、赔偿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第一被告上海打火机总厂辩称:其所生产的l0万只万宝路商标打火机的生产成本高于销售价,系亏损生产,且产品生产后全部交由第三被告出口销售,现已无库存。

        第二被告上海环龙工艺厂辩称:T902系列重油打火机万宝路商标标识系第一被告委托己方印制,共为其加工印制了印有万宝路商标打火机外壳577327只,该产品已全部送交第一被告组装生产。加工印制成本高于所收加工费,系亏损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