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系夫妻,结婚数年后因感情不和,1号站官网平台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甲、乙在婚姻存续期间以甲的名义承租甲所在单位的公房,并已办理该房的购买手续,1号站平台但是产权证尚未下发。在离婚诉讼期间,甲未经乙同意就与本单位协商退购该房,以否认乙对该房的权利。
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甲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乙的权利?如果甲、乙并未购买该房,只以甲的名义租住,甲是否有权单方决定退租?乙对于该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民事租赁行为取得的房屋承租权,它是城镇国有单位在货币形式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实物福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公房承租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该权利,非本单位职工对以他人名义租住的公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甲对于其公房承租权的处分并未侵害乙的合法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一般限定于本单位职工范围内,但是,有正当理由与承租权人同住的人,例如配偶,因长期居住而对该房屋也享有一定权利。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是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处分公房承租权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本案中甲的退购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侵害了乙的合法权利。
那么,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权利?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租住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1999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规定了公有住房可以进行交换、互易,可以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并获利,还可以用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宅及其他住房产权。该办法制定的主旨不是承认公房承租权的物权性质,而是为了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需要,解决住房制度改革过渡时期利益调整的实际操作问题。第二,公有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因此,应该界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带有物权性权利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这样可以比较好地协调现实需要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