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5日,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委托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加拿大购买的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办理运输保险。
16日8时,被保险货物在加拿大渥太华市被盗。12月21日,1号站官网平台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遭到拒绝,引发诉讼。
2001年1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851108美元。被告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6月6日,湖北高院组织强大的审判阵容,一号站平台开庭审理了这起罕见的涉外保险赔偿案,并当庭宣判:撤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文;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国际运输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32417元人民币;驳回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这一终审判决,给这起本身就颇为离奇的涉外保险索赔案又增添了几分戏剧性的色彩。
都是“时差”惹的祸
原被告签署的《国际运输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货物是一套数据网络设备;货价为851108美元,保险金额为978774.2美元,投保险种为一切险;运输方式为陆人联运,开航日期是2001年11月16日。
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市被盗。由此,保险责任的起讫问题成为了本案的焦点之一。
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认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投保货物离开加拿大生产厂家阿尔卡特公司的时间;且合同成立的11月15日、货物起运的11月16日均应理解为北京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渥太华时间2001年11月14日,该货物已被加拿大TSC运输公司从生产厂家阿尔卡特公司提走,并储存于TSC公司的仓库。根据“仓至仓”保险责任原则,货物启运开航的时间,即渥太华时间的2001年11月16日,才是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始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