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的借贷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银行借贷,一种是民间借贷。银行借贷是指个人或非金融企业向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相对于上述银行借贷而言,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定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其所在公司借贷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
关于公司股东向其所在公司借贷行为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无效,理由是公司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一旦设立,公司及公司的股东即应遵守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非因法定的理由和程序,不得减少公司资本。如果承认公司向股东提供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可能导致股东变相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减少,降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借款虽然直接导致企业资产的“减少”,但并不改变企业对该借款享有的债权,不会根本上使企业资产减少,该行为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股东的不同类型,分为两种情况:
一、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其向公司借贷的行为无效。
因为在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情形,其向公司借贷即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虽然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是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其稳定关系到一国经济的长期稳定,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顺利运行。同时,在企业之间借贷的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将其资金借贷给他人以牟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也会影响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借款合同的处理的原则是借款方应当归还贷款方本金,但对贷款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股东为自然人的,其向公司借贷的行为应为有效。理由是:
(一)因公司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才对公司的资本增减、对外投资等作了若干限制。但从民法原理来看,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一号站与1号站平台私法主张意思自治,除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贷以外,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将自己所有的资产出借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二)与企业之间借贷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持肯定态度的,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合法性,受法律保护。同时,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凤凰一号站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不违法,自然人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的行为并未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确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设计了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制度,公司可以充分利用要求自然人股东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等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另外,我国目前并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理论上自然人股东对其向公司的借款是可以做到完全、彻底清偿的。因此,允许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减少而降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
(四)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允许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贷,可以将公司的闲置资金最大限度的利用起来,为公司股东融资增加一条渠道,让公司资金创造出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自然人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其向公司借款的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还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规定。如果该股东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遵守《公司法》中关于其应履行义务之规定。同时,公司作出向股东借款的决定,还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表决程序。另外,如果公司章程中就自然人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