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公司于1986年5月7日召开董事会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工作,手机1号站登录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在此之后,经人介绍,1986年9月,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的身份调入环球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该公司计算机管理工作。1986年10月16日,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在该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忠中)。此后,环球公司为开展计算机工作,实现其工作目标,为原告提供了有关计算机业务方面的培训、考察、交流等学习的机会。郑忠中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开发《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软件。公司为开发软件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公司业务的资料,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租参与软件开发工作。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柯鲁斯要求原告交出两软件的源程序,被原告拒绝后,拿走了原告编程序使用的该公司的笔记本电脑。1993年1月,原告调离该公司。1995年3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两软件自开始投入使用到诉讼时止,已在该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郑忠中诉称:1986年9月,原告调入该公司后,手机1号站app利用单位及个人的电脑设计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本人不是学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软件也与其所任办公室经理、副主任的工作无关;被告对开发软件未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被告使用上述软件未能与原告签定许可使用合同;被告还对其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柯鲁斯、环球公司辩称,原告是以电脑专业人员的名义被招聘到公司工作的。在公司任职期伺,始终是从事该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软件是完成公司事先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公司提供了资金、设备和软件开发所需的各种环境。原告在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总经理委员会指定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配合原告,共同完成开发软件的工作。业务部和财务部的人员在调研、使用需求、提供资料、程序测试等方面均做了大量的工作。开发软件是公司的行为,原告编写软件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另外,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由原告直接经手用于两个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费用,共计304576.81元。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软件的著作权应属环球公司,被告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