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江蓝生,所长。
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现委托代理人韩敬体,男,56岁,手机1号站登录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61楼3门8号。
现委托代理人张玲,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务印书馆,住所地北京市王府井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炎,总经理。
原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现委托代理人赵克勤,男,61岁,手机1号站app商务印书馆中文工具书编辑室主任,住北京市东城区革厂胡同21号。
现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同亿,男,汉族,56岁,原海南出版社总编,现海南书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0号,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未区34门6号。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出版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0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川,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与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敬体、李大中,商务印书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勤、李大中,被告王同亿及王同亿与海南出版社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润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更换了委托代理人李大中、李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以下简称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称,由王同亿主编、海南出版社1992年12月出版的《新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现汉》未征得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现代汉语词典》(以下简称《现汉》及《现代汉语词典补编》(以下简称《补编》)两部著作的大量内容,共计23200个词条,合150万字。由王同亿主编、海南出版社1992年12月出版的《现代汉语大词典)(以下简称《大现汉》未征得原告同意,也使用了原告《现汉》及《补编》的大量内容,经对《大现汉》正文前、中、后各200页多字条目抽样查对,该书的抄袭数量超过了《新现汉》。被告抄袭有以下5种类型:
1、整个词条的注释、例句一字不动地照抄,例如:[阿飞]
《现汉》(第1页):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青少年流氓。
《新现汉》(第1页):指身着奇装异服、举动轻狂的青少年流氓
2、照抄注释,加例句或改动例句,例如:[做人]
《现汉》(第1554页):①指待人接物。②当个正派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新现汉》(第2243页):①指待人接物(懂得如何做人处世)②当个正派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3、照抄例句,注释略有改动,例如:[禁得住]
《现汉》(第585页):承受得住(用于人或物):河上的冰已经-人走了。
《新现汉》(第824页):禁得起(河上的冰已经禁得住人走了)
4、注、例照抄,仅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例如:[真释]
《现汉》(第1467页):真实的正确的解释。
《新现汉》(第2118页):真实、正确的解释
5、多义词条注、例照抄,仅另加一个义项或改动一个义项,例如:[阿公]
《补编》(第1页):〈方〉①丈夫的父亲。②祖父。③尊称老年男人。
《新现汉》(第1页):[方]①丈夫的父亲②祖父③老年男人的尊称④爸爸(阿公要煮咸,阿妈要煮淡)
被告的抄袭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
原告还诉称,被告在《新现汉》中不仅存在抄袭,且有意使用和《现汉》相近似的书名,在现代汉语词典之前加一个“新”字,并通过新闻媒介宣传其为“换代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新现汉》、《大现汉》印刷版及库存书;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3.判令被告向语言所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20万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向商务印书馆支付专有出版权侵权赔偿金52万元,起诉时的请求为25.08万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辩称,原告所指控的抄袭是指对《现汉》及《补编》中的复字词条中的一个或几个义项而言,实际上这些义项在前人出版物中都有记载。原告所举的抄袭例词的义项均能在前人或他人的词典中见到。这些“义项”是社会上已经“约定俗成”的、可以共享的词语材料,语言所只不过对这些“义项”进行了组织“收集”和“记录”,“记录”不属于创作。而且,“义项”也不是独立作品,语言所只享有《现汉》及《补编》的整体著作权,对本案涉及的在《现汉》及《补编》中的每一个个别“义项”不享有著作权。被告还提出,原告在《现汉》前言以及他人的评论中,曾说明《现汉》、《补编》是对普通话语汇的“记录”、“收录”,是“为规范化服务”的,是根据前人的书面材料编辑加工而成的,因此没有原创性,是社会公用资料,可以随便使用,被告使用这些义项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如果认为被告的使用属于抄袭,那么原告对前人作品的使用也属于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