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登陆李尧堂(巴金)诉吉林摄影出版社侵犯

时间:2023-09-25 09:47       来源: 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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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尧棠(笔名巴金),男,95岁,汉族,手机1号站登录中国作家协会主席,住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113号。

  委托代理人傅可心,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芬,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手机1号站app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36岁,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电信局宿舍。

  原告李尧堂诉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图书公司)侵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堂的委托代理人傅可心、高华芬,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委托代理人马晓刚、俞蓉,被告新华图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尧堂诉称:2000年4月,被告新华图书公司发行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系列丛书。该丛书之《寻梦》单行本,署名巴金,共收入原告创作的作品30篇。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创作的散文作品汇编成集并出版发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该书的书名、选目和编排都不符合原告的意愿。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对其创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该被告作为国家的正式出版单位,公然无视法律规定,肆意侵犯作者权益,侵权情节十分严重,侵权性质十分恶劣。被告新华图书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发行侵权图书《寻梦》;2、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费人民币99000元;3、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 4、在《新闻出版报》、《中国图书商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辩称:一、对由于工作失误,在未得到授权就出版了原告作品表示深深的歉意。《二十世纪中国著名作家散文经典》是我社投入巨资出版的精品系列丛书。该丛书中的《寻梦》是对原告已发表散文作品的编辑。由于工作衔接出现问题和失误,使图书编辑出版前的授权工作出现偏差,在未得到原告书面许可的情况下,即出版了其作品。尽管我社没有主观故意,但其结果的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二、我社已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按照我社与执行主编的协议,原著作权人稿酬由执行主编支付原作者。在该书出版后,我社协同执行主编查找原作者联系途径,寄送稿酬。同时已将全部应付原作者的报酬一并支付给了执行主编,并在该书“编辑说明”中特别注明付酬联系方法。我社实际已履行了支付报酬的义务。尽管如此,我社愿意就付酬问题代表执行主编与原告协商处理。三、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摄影出版社“支付侵权赔偿费人民币99000元整”、“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整” 的索赔数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侵权赔偿计算应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两种方式中选择其一。即使加上惩罚性因素,原告也不会有如此大的损失,至于以“侵权人获利”方式计算,我社不但未获分毫利润,相反亏损严重。原告提出1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要求,既无事实证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索赔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社对发生的侵权后果仍愿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合情的要求,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