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公石,男,汉族,84岁,江苏省文史研究馆副馆长,手机1号站登录住江苏省南京市南湖新村东升村19幢70号3楼。
委托代理人胡熙民,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男,55岁,中国标准草书学社干部,手机1号站app住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292号。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前海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卜键,社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周,男,汉族,66岁,安徽省阜阳师范学院美术系教授,住安徽省阜阳市泉河乡阜临路4号6幢205号。
原告胡公石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李传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公石的委托代理人胡熙民、徐畅,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刚、陈洁,被告李传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公石诉称,1985年7月,由原告胡公石编著的《标准草书字汇》(下称《字汇》)由宁夏人民出版社出版。《字汇》收有600O多个例字,这些例字是按标准草书的代表符号与单独符号的分类、以类相从的方式编排,此种编排方式是前所未有的。此外,胡公石将标准草书的构成规律和法则一标准草书释例附于书后,亦为历代草书工具书所没有的。因此《字汇》是一部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991年5月,署名李传周编著的《标准草书指南》(下称《指南》)由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指南》无论在编辑体例、符号的排列顺序、还是例字的选择排列上,完全或绝大部分抄袭了《字汇》一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胡公石对《字汇》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的行为使李传周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其应承担传播侵权作品的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采取切实措施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保护内容。《指南》与《字汇》两书内容均为介绍标准草书,是两部相互独立的作品。尽管二者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指南》并未构成侵权。标准草书体系是属于中华民族及全社会的共同财富。符号体系作为草书的书写方法及规律,其本身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例字选择的局限性,《字汇》与《指南》当中的例字均从中国古代有关的草书书籍中摘录,原告关于《指南》在例字选择及顺序上剽窃、抄袭《字汇》的主张过于牵强。文化艺术出版社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出版《指南》一书不存在侵权问题。此外,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传周辩称,《指南》在前言中已说明:“笔者所编本书,主要依据于、胡二公所建立的标准草书代表符号体系,选用了四千五百多个常用字,作为该书的主要部分”。既然被告已写明引用了前贤的成果,就不应视为侵权。《指南》于1990年编撰而成,于1991年出版。该书的创作及出版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原告以该法第46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指南》中例字的选择,被告主要参考了1924年版的《草书大字典》等草书工具书,加上被告多年的研究结果,因此不是沿用《字汇》的。1990年,即在《指南》一书出版前,被告多次去函与原告联系。1991年《指南》的出版在草书界也是件大事。1992年3月4日《书法报》第一版即刊登了该书的介绍及出版消息。身为标准草书界“老前辈”及标准草书社社长的胡公石,应该知道该书的出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