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登陆北京新特药品公司与(香港)隆泰医药

时间:2023-07-31 16:39       来源: 未知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新特药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六条甲78号。

法定代表人 钱漪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康春扬,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云杰,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隆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88号香港商业中心36楼。

法定代表人 吕世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马克东,广东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东鑫制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段珠峰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 邵鉴,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特药品公司(以下简称新特药品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特药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杨、王云杰,被上诉人(香港)隆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鑫制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隆泰公司与(荷兰)圣多纳药厂(以下简称圣多纳药厂)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圣多纳药厂准许隆泰公司在中国的香港和内地独家使用其注册商标,销售其注册商标的药品。因此双方实际形成了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在上述地区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直接受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权益,被许可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新特药品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虽经警示,仍继续进行销售,1号站平台注册链接 属经销应知是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之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直接侵害了隆泰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隆泰公司主张东鑫公司北京办事处和新特药品公司共同侵犯商标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新特药品公司称其已将北京市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工商局)查封后发还的药品退还供货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新特药品公司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PENTACARD”的“长效心痛治”药品;(二)、新特药品公司赔偿隆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三)、1号站平台官网 驳回隆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新特药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商标所有权人是圣多纳药厂,隆泰公司只是圣多纳药厂的独家销售商。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圣多纳药厂允许隆泰公司在销售药品时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双方并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未向商标局申请备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隆泰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2、上诉人经销“长效心痛治”药品是由隆泰公司董事长吕世祥之女吕树明提供药品,经过上海古华公司进口的。隆泰公司从未声明吕树明不得代表其经销“长效心痛治”药品。杨英明律师通知我公司停止销售“长效心痛治”药品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未出具圣多纳药厂及隆泰公司的正式文件,这种通知行为是无效的。92D21与92E27两批药品仅在外包装上与以前的药品略有不同,无法识别商标标识是否属于假冒,我公司不能辨认其真伪,不能说我公司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3、东城区工商局在1995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定我公司购进26070盒“长效心痛治”药品、查封了10367盒,且我公司已将查封的药品退回了供货商吕树明的公司香港东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销售该批假冒药品38652盒依据不足,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隆泰公司及东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圣多纳药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长效心痛治”药品申请注册“PENTACARD”商标。1989年4月10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人用药,注册证为第344896号。有效期经多次续展沿至1999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