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号站登陆胡守云诉宁波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

时间:2023-07-29 10:01       来源: 未知
知初字第17号

原告 胡守云,女,70岁,汉族,广播电影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外交部街33号1号楼4单元1层2号。

委托代理人 于军,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雷鸣,男,23岁,汉族,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昌平县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内。

被告 宁波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苍水街79号。

法定代表人 李振声,该社副社长。

被告 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龙,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

    原告胡守云诉被告宁波出版社、1号站登录中心 北京新华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宪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静、娄宇红参加合议,于199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守云的委托代理人于军、李雷鸣,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出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守云诉称:其夫刘西林先生于1943年完成了《解放区的天》这一歌曲的创作,该曲被广为传唱,成为家喻户晓的经典革命歌曲。1998年7月30日刘西林先生到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书时,发现由被告宁波出版社于1996年4月出版的《七·一金曲》一书中《解放区的天》的署名为“佚名词,陈志昂曲”。该书使用《解放区的天》未征得刘西林先生的同意,被告宁波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作品的行为及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行行为侵犯了刘西林先生的著作权,并对刘西林先生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由于刘西林先生已于1998年12月4日去世,我作为刘西林先生著作权的唯一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宁波出版社支付赔偿费2718元,并与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费400元,并与被告宁波出版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被告宁波出版社辩称:首先,我社在出版《“七·一”金曲》时参考的各种版本的歌曲集,对《解放区的天》不是未署名,就是署“佚名词,陈志昂曲”,我社当时确实不知道作词者为谁,谈不上知其名而不署,故不构成对刘西林先生署名权的侵害。其次,500登录网址 我社没有侵害刘西林先生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曲被公开使用50余年,从未见作者有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的声明。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作者未作特别声明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是允许的,但应向作者支付报酬。我社在《“七·一”金曲》后面附了一个编后语,其中说明:“希望词曲作者见到此书后,主动与宁波出版社联系,以便寄样书和报酬。”在我们不知道词曲作者的联系地址,无法与他们联系的情况下,这种处理办法应该是得当的。而且,当时我们根本不知道刘西林先生和《解放区的天》的关系,怎么谈得上侵害其获得报酬权呢?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找不到一个对《解放区的天》署名为刘西林的版本,这说明刘西林先生的作者身份并不为很多人所知。所以,即使刘西林先生为《解放区的天》的著作权人的事实随时间推移广为人知,我社也因没有知情不改、继续出版的事实,而未构成对刘西林先生著作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是销售商,所销售的图书都是从有图书批发权的国家承认的正式渠道进货,《“七·一”金曲》一书是否有侵权行为我们不清楚。在接到胡守云的民事起诉状后,我们即对此案涉及的《“七·一”金曲》一书进行了下架封存、停止销售的处理。鉴于以上原因,请法院酌情依法裁定。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重点审查了以下事实:一、胡守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刘西林先生是否为《解放区的天》著作权人?三、被告出版、发行、销售《“七·一”金曲》及未支付《解放区的天》使用费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

    一、对胡守云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证。对此,原告提交了两类证据:

    (一)户口本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工作科及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实为:刘西林,男,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1920年12月10日出生,1998年12月4日去世,其与胡守云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刘欣、刘彬(子),刘磊(女)。

    (二)刘西林的遗产继承人于1999年1月12日签定的遗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已故刘西林先生的著作权,因行使著作权而取得的权益以及因著作权被侵犯而取得的权益,都由胡守云继承;刘欣、刘彬、刘磊放弃对于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其他遗产暂不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