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9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原告张厚国“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4238964.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开塞露的灌肠器,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瓶体的瓶颈与瓶口圆弧光滑,1号站登录中心 瓶颈的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与瓶盖注塑成一体的中空圆柱瓶口塞,瓶口塞及瓶盖的内壁分别与瓶口的内外壁紧密配合。1995年9月,原告张厚国与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签定“技术转让书”一份,原告张厚国将其享有的专利权无偿转让给原告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
1995年6月2日,被告上海黄浦制药厂与金坛县城东包装材料厂签订合同一份。金坛县城东包装材料厂为上海黄浦制药厂制造了开塞露塑料瓶、盖的模具一套。该模具图纸载明:瓶体的瓶颈与瓶口成45度角,500登录网址 瓶口上配有瓶盖,瓶盖内中央有一个圆柱形瓶口塞。
1995年底,二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上海运佳制药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两支从上海立新药房购得的由被告生产的瓶盖内为中空圆柱瓶口塞的开塞露。
上海黄浦制药厂辩称:其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不相一致。其产品的瓶体与瓶口并不组成一圆弧,而是45度侧角;其产品瓶盖内中央注塑的圆柱为实心,而非中空,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特征不相一致,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二)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灌肠器采用了上诉人的分体式双密封结构的专利技术。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辩称: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主要特征是瓶盖内中央有一个中空圆柱瓶口塞,使瓶盖与瓶体呈双密封结构。而被上诉人产品瓶盖内中央为实心圆柱体,只能达到紧密状。故所谓系争侵权产品不能相互替代而不适用等同原则。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供了新的证据。上诉人于1996年l0月29日在本市大华药房购得被上诉人生产的开塞露共20支。经检查其中6支塑料瓶盖内呈不规则中空圆柱。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厚国的“开塞露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生产的开塞露的塑料包装瓶盖内呈不规则中空圆柱的这一部分产品与上诉人张厚国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专利的侵权,应酌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厚国、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而发生了变化,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53条第l款第(3)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停止使用并销毁瓶盖内呈中空圆柱的开塞露塑料瓶塞;(3)被上诉人上海黄浦制药厂赔偿上诉人张厚国、上诉人上海运佳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O0O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