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22号
原告 李振盛,男,一九四零年八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警官大学新闻系摄影教研室主任,现已退休,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一区十二楼一门一七零二房间。
被告 红旗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 李凡,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 汤兆志,男,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出生,汉族,500登录网址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庄三街二十号。
委托代理人 孙洁,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出生,汉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十字坡西里十一楼一单元一零三号。
原告李振盛诉被告红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盛及被告红旗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汤兆志、孙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盛诉称:被告红旗出版社未经我许可,在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出版的大型画册《“大镜头”纪实·共和国相册》(以下简称《共和国相册》)中使用了我于三十多年前拍摄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公开审判“富农分子”》、《民兵看押“四类分子”》、《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省委书记集体挨批斗》、《虔诚者》、《五万农民观看“白毛女”双人舞》八幅作品,1号站登录中心 其中《天安门前跳“忠字舞”》、《红小兵争购“毛选”》两幅作品是两次使用。被告红旗出版社在进行前述非法使用时未署名,亦未支付稿酬。被告红旗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属盗版使用,且存在一照两用情况。虽然在该书的“编后”中写有“由于本书资料冗繁,部分图文引用时无法与作者取得联系,我们特此致歉,希望作者见书后惠函给出版社”,但这种说明无法律效力,不能成为被告盗版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理由。除此以外,被告红旗出版社还将我的作品的标题和文字予以更改或删除,并将作品随意剪裁成椭圆形或圆形,破坏了我的作品的完整性。前述作品是我于一九六三年至一九八二年期间拍摄完成的,是珍贵的历史照片,多次在国内外展览并多次被国内外的文献、出版物采用,被告红旗出版社没有理由不知道作者为谁 。被告红旗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及获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给我造成了损失。就此,我曾试图与被告交涉解决纠纷,但未获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二、恢复原告署名权;三、支付作品稿酬及相关利润;四、赔偿经济损失十四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六、在不少于五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郑重表示尊重摄影作品著作权,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李振盛于庭审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称:被告红旗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共和国相册》中,不仅非法盗版使用了我的摄影作品,而且又将我于一九六五年在“四清运动”中拍摄的《“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历史照片改头换面,裁剪成椭圆形,放在该书第一部分“开国纪事”中,作为对一九四九年至一九五一年期间的“清匪反霸”运动的反映。这样,《“对敌斗争大会”主席团研究“敌情”》亦系被两次使用。我在一九四九年才九岁,怎么可能拍摄反映“清匪反霸”运动的照片呢?很多人给我打电话质询这个问题。被告红旗出版社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伪造了历史,而且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特将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精神损失五万元;二、赔偿经济损失九万元(被告共计十一次非法使用了我的作品,平均每次按八千元计算);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稿酬及原告应得利润;四、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一照两用”伪造历史的事实予以澄清,消除由此给原告所带来的精神损害及不良影响。除前述变更诉讼请求外,李振盛仍坚持起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红旗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作品署名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李振盛同时表示,其诉状中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它相关费用”是指复印材料及往来交通费用,鉴于数额较少,故放弃本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