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资银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资银团公可)诉被告北京电视节目供片中心(以下简称供片中心)、曹桂林合作拍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资银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保平、王敏,被告供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和曹桂林的委托代理人佟妍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资银团公司诉称:1995年5月18日,一号站平台 被告曹桂林委托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和被告供片中心将其创作的小说《绿卡-北京姑娘在纽约》以下简称《绿卡》拍摄成20集电视连续剧。在取得《绿卡》的拍摄许可证后供片中心组织成立了《绿卡》摄制组。1995年12月28日,《绿卡》摄制组就共同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曹桂林代表《绿卡》摄制组在协议上签字。1995年12月 28日,原告与北京电视台、被告供片中心正式签订了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的协议书。原告按照与供片中心和《绿卡》摄制组及曹桂林的约定,向《绿卡》摄制组的帐户汇入180万元。后又为《绿卡》摄制级垫付赴美机票8万元,周转金1万元,借给《绿卡》摄制组款70万元。而供片中心及曹桂林却未依约提供改编后的电视剧本,凤凰1号站平台 致使电视剧的开拍日期被无限期推迟。更由于供片中心及曹桂林未将其与导演的约定向原告说明,导致原告与该导演产生矛盾,使筹拍工作无法进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绿卡》未能开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余万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负有返还和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9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供片中心没有按照行政规定承担拍摄的主要工作,其行为是倒卖许可证的行为,应对《绿卡》未能拍摄承担责任;曹桂林在与原告签约前,已将《绿卡》著作权转让他人,且《绿卡》剧本的著作权人不是曹桂林,曹桂林无权转让。原告与曹桂林之间的版权纠纷也是导致《绿卡》未能拍摄的主要原因,曹桂林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供片中心辩称,供片中心与原告的法律关系仅基于1995年12月28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绿卡》的全部投资,并负责全剧拍摄的组织以及拍摄后的工作。剧组的人事权和资金使用权均由原告行使,供片中心从未干涉,供片中心从未从原告处收取款项,也未干涉过剧组拍摄和管理工作。供片中心一直严格履行协议,为《绿卡》的拍摄申请批文和外汇额度,积极协调各方面关系。为绿卡的开拍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其既不存在倒卖许可证的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故《绿卡》未能拍摄的责任不在供片中心,不应由供片中心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桂林群称:1995年7月,其与供片中心订立协议,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绿卡》,其作为独立制片人对电视剧全额出资、为筹集资金,其于1995年9月与原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0%。为方便剧组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其又以“《绿卡》摄制组”名义与原告再次签订与1995年9月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1995年12月28日、原告与供片中心、北京电视台签订三方协议,合作拍摄《绿卡》,原告全额出资。为此,其与供片中心解除了。1995年7月的《合作协议》。同时,其于1996年2月与原告订立协议,由原告支付180万元买断《绿卡》的影视制作版权和补偿其投入的前期费用。拍摄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此后原告重新组建了剧组。故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应以1996年2月的协议为准。原告向其支付的180万元是原告依据合同应该支付的费用,与摄制组无关。而原告所投入的其他款项是依据合同对电视剧的投资,与其个人无关。其无权干涉摄制组的用人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导演人选问题。剧本早已交给原告,且一直保存在原告处。原告所称的版权纠纷亦根本不存在。故《绿卡》未能拍摄的影任不在其个人,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清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桂林自电视剧《北京人在纽约》获涛成功后,又完成了小说《绿卡-北京姑娘在纽约》的创作后委托林大华、林大庆、李一波、陈放将该小说改编成电视剧本,并支付了改编费。
1995年7月,供片中心与曹桂林为合作拍摄电视连辇剧《绿卡》订立《合作协议》,约定:曹桂林负责将其自行创作的小说《绿卡》改编为剧本;由曹桂林全额投资,采用独立制片人承包制;曹桂林负责全剧拍摄工作的组织及后期制作工作。供片中心负责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绿卡》在中国境内、外、拍摄的批文;许可曹桂林以摄制组的名义对外签约。《绿卡》的国内版权归供片中心和曹桂林共控海外版权归曹桂林所有。发行收入归曹桂林所有。签约康由曹桂林组织成立了《绿卡》剧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