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不服专利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行政赔偿
案号:一审(1998)一中行初字第110号
二审(1999)高行终字第16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宜;审判员:张宏伟;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陶某某,女,43岁,某研究所工程师。
被告:知识产权局。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7年12月5日陶某某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逾期5年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1000000元。知产局于1998年3月4日作出第381号复议决定,认为“该案审查时间过长我局确有责任,但申请人的100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理由
陶某某认为知产局的第381号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
知产局认为其对陶某某专利申请的审查虽时间较长,凤凰1号站代理主管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陶某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予以维持其第381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原告陶某某于1992年11月5日向知产局提交了一项名称为“电子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2.241073.9,专利设计人为陶某某,代理人为陶某某之兄。经初步审查,金牌1号站代理知产局认为陶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对涉及专利技术的电子部分未作说明,属专利申请技术公开不充分,故于1993年2月23日向陶xx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请或主动撤回原申请。陶某某于1993年3月31日向知产局提交了陈述意见,称其专利申请中的“控制电路”部分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要求其详细说明是不必要的,表示不同意知产局意见,故未对其“电路控制’,部分作出说明。1993年5月4日,知产局向陶xx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要求与陶某某约定时间会晤。对此陶某某未予答复,知产局于1994年8月10日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陶某某于1994年11月4日以知产局要求其会晤时未规定期限,且其兄作为其代理人此间曾与知产局取得电话联系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知产局于1994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恢复了陶某某的专利申请,驳回其赔偿请求。1995年1月18日、4月5日、8月30日知产局陆续向陶某某发出补正通知及审查意见通知书,陶某某只就4月5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了意见陈述,仍不同意知产局的意见,其余被邮局以“久催不取,逾期退回”。1995年10月24日陶某某以知产局三年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知产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损失。知产局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57号复议决定,认为对陶某某的专利申请的审查处于正常状态,驳回了陶火又的赔偿请求。1995年11月22日、25日、1996年2月14日、1997年2月6日知产局继续向陶某某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陶某某分别于1996年4月3日、1997年5月9日提交了陈述意见书,坚持原来的意见。1997年12月5日陶xx以知产局逾期5年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要求赔偿1000000元。知产局于1998年3月4日作出第381号复议决定,认为“该案审查时间过长我局确有责任,但申请人的1000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1997年12月17日知产局通知陶某某准备驳回其专利申请。1998年4月工日知产局作出视为撤回决定。4月29日陶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0元。1995年5月22日知产局作出第397号复议决定,驳回了陶某某的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