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玉英,女,59岁,汉族,无业,凤凰1号站代理主管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冯泽周,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川,浙江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男,金牌1号站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于部。
第三人张金六,男,33岁,汉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付村镇金华长弓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里后张村。
委托代理人唐迅,杭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王孝增(原告之夫),57 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30号。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连华(原告之子),35岁,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28号。
原告苏玉英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张金六、王孝增、王连华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泽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阚东威、韩晓春、第三人张金六的委托代理人唐迅、第三人王孝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连华书面表示同意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并决定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7日,被告作出第 58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专利权作为财产权,应当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专利权共有人之一死亡并有继承人时,其享有的专利共有权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应当及时向该局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没有及时办理的,虽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但无权以专利共有人的身份处分专利权。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提交时,专利权共有人之一王连国已经死亡,其哥哥王连华是法定第二顺续继承人。王连国的专利共有权作为遗产应首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进行继承。王连国的妻子单敏敏、母亲苏玉英、父亲王孝增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在审批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要求申报人对合同进行补正,即应当要求王连国的继承人先行向其提交继承公证,进行共有人著录项目变更,然后再以变更后的共有人身份与王连华一起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在向其公证作著录项目变更前,王连华之父王孝增虽然已经继承了该专利共有权的一份,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签了字,但由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故亦不能以专利权人的身份对专利权进行转让处分。其未要求申报人进行上述补正,是工作中的疏漏或失当。但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权转让合同经登记和公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关进行裁决。因此,尽管其在审批该合同时工作有所疏漏,但该疏漏已经不能通过补正或者更正程序来解决,撤销登记行为就意味着宣告已经生效的合同为无效,即合同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产生了民事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其在复议程序中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确认其对合同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或失当,而无权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其通过复议程序撤销已经生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满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一、确认其对该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审查工作有所失当;二、驳回原告要求其撤销变更行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