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药品行政保护
一审案号(1996)一中行初字第70号
二审案号(1998)高行终字第7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存英;代理审判员:吴月;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何谢忠;审判员:郭宜;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荷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5年7月27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作出药行保结字(1995)第1号《审查结论通知书》,认定某荷兰公旬申请的“盐酸氟西汀”药品行政保护问题。因该药品在荷兰的181654号专利只是一个方法专利,尽管该181654号荷兰专利享有美国第43又4081号专利的优先权,金牌1号站代理但由于两国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两份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所保护的发明内容完全不同。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药保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专利应当是1993年1月1日前依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独占权不受保护的,即必须是药品的物质专利。“盐酸氟西汀”药品的1 81654号荷兰专利,在1993年1月1日前是可以受到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因此,181654号荷兰专利不属于药品行政保护的范畴,其申请行政保护不符合《药保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决定不给予某荷兰公司关于PROZAC胶囊及其活性成份“盐酸氟西汀”以行政保护。某荷兰公司不服上述审查结论,于1995年8月25日向原国家医药局申请复审二同年12月1日原国家医药局作出药行复字(95)第4号《复审结论意见书》,凤凰1号站代理主管维持了药行保结字(95)第1号《审查结论通知书》。某荷兰公司不服,于1996年8月2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