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英,女,192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金牌1号站平台住址:上海市四川北路1920号7室
原告:吕明明,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1号站登录平台住址:上海市四川北路1920号7室
原告:吕明朋,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曲阳路510号1601室
原告:吕明晶,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多伦路257弄4号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环音像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门外六里桥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棠,该社社长
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英、吕明明、吕明朋、吕明晶与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下简称上影厂)、中国三环音像社(下简称三环社)、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下简称北影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明、吕明晶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被告上影厂委托代理人张杰、陈午雄,被告北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环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作家吕兴臣的合法继承人,吕兴臣是著名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之一,该剧上演后获得好评,后由天马电影制片厂(现上海电影制片厂) 改编为同名电影。1999年10月被告三环社出版发行了建国50周年系列光盘,并将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列为其中之一,但该光盘在编剧一项中却没有吕兴臣的署名。原告曾多次与该被告交涉,其承认错误并致歉,却不予更正。原告还于2000年1月13日在市场上购得由被告北影公司出版发行的《霓虹灯下的哨兵》光盘,内中也无吕兴臣的署名。原告认为,作家吕兴臣是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编剧之一,对其作品的改编均应征得其本人同意并支付合理报酬。但三被告在对原作改编和演绎时既未保留著作权人的署名更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邻接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护已故作家的合法署名,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三环社、北影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尚未发行的光盘封存销毁;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稿酬费人民币10万元、律师费和调查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系吕兴臣的合法继承人
2、1959年7月23日吕兴臣发表的通讯《南京路上好八连》;解放军文艺出版社1963年出版的《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封面和1977年11月上海戏剧学院实习演出的九场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剧本封面,封面上均写有 “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上海戏剧学院戏剧文学系编选的《中国话剧选》,内有“霓虹灯下的哨兵(九场剧)沈西蒙(执笔)、漠雁、吕兴臣”及上述三人在一起的照片;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沈西蒙剧作选》,内有“七、霓虹灯下的哨兵(多场次话剧沈西蒙、漠雁、吕兴臣合作,沈西蒙执笔于一九六一年苏州裕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1964年3月31日颁发给优秀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作者沈西蒙、漠雁、吕兴臣的奖状。上述证据证明吕兴臣系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作者之一,其对该剧享有著作权
3、《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系列光盘宣传手册》中的目录,该目录内页中有“话剧25部,8、《霓虹灯下的哨兵》”,目录封底印制的联合出版单位中有被告三环社;被告三环社出版的《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及其封套以及原告购买该激光视盘的发票,该封套上印有“话剧”、“编剧:沈西蒙”;被告北影公司出版发行的《霓虹灯下的哨兵》激光视盘及其封套以及原告购买该激光视盘的发票,该封套上印有上影厂摄制、北影公司出版发行。上述证据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吕兴臣的著作权。 4、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收据为人民币4,500元、律师调查取证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87元的发票。上述证据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的依据
被告上影厂辩称: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是由其前身之一的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经国家有关部门的组织安排,对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进行改编后于1964年摄制出品。而话剧《霓虹灯下的哨兵》的著作权人应当是南京军区前线话剧团。该电影是由作家沈西蒙独自一人改编。无论是在改编的过程中还是电影出品之后的近40年的时间里,吕兴臣本人或原告也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要求署名或稿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上影厂的改编行为是合法的,不构成对话剧剧本作者之一的吕兴臣的署名权的侵犯,而且对吕兴臣是否为该话剧剧本作者持保留意见。由于上影厂对其摄制出品的电影《霓虹灯下的哨兵》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授权被告北影公司发行该片的激光视盘的行为也是合法的。至于被告三环社的行为,其不甚了解。此外,原告主张赔偿不能举证,本案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