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德,女,汉族,1949年8月12日生,1号站登录平台住上海市密云路454弄3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陶兴龙,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兴芳,男,汉族,1934年2月10日生,金牌1号站平台住上海市密云路454弄3号401室
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74 号
法定代表人:何承伟,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震琪、何智明,该社员工
原告张明德与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著作权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兴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芳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专家组委派的代表孙熊到庭陈述专家咨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上海文艺出版社(下简称文艺出版社)出版了《花之装梅花神韵冬装篇》(下简称“冬装篇”)一书,原告系该书裁剪篇的作者。该书2000年 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了5,000册,在裁剪篇上未署原告名。而此前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时装局部精做》、《时装精品屋系列》书籍中,也刊登原告绘制的裁剪图,均署原告的姓名。文艺出版社未署原告姓名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查阅资料费人民币8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冬装篇》一本,证明原告是其中30篇裁剪图的作者,被告未署原告名
2、被告编辑何智明致原告的信一封,证明被告承认《冬装篇》一书应给原告署名
3、《时装局部精做》、《时装精品屋》各一本,证明在被告出版的同类时装书上,由原告绘制的裁剪图被告均署原告名
4、查阅被告工商资料的凭据,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合理费用人民币80元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裁剪图的作者,其劳动成果不是作品,因而不享有著作权,具体表现在:1、原告的裁剪图是在被告的责任编辑提供的原创裁剪图的基础上放大而成;2、原告作为劳动主体具有可替换性,其付出劳务所获得的成果不具有独创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原告报酬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收取了劳务费
2、服装图片、日本原创裁剪图(下简称日本图)一组及原告绘制的30幅裁剪图(下简称原告图)原件,证明原告的劳动成果均是对被告提供的日本图的放大,并不是创作
3、被告工作人员赵志勤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编辑何智致函原告的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编辑何智明的信是应原告家属要求,体谅原告身患重病,为安抚原告所写,该函是编辑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社的意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日本图和原告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日本图上手写的制图尺寸是被告后来添上去的;对被告的稿酬通知单,认为庭审时出示的原件比准备庭上出示的原件多加了一个“放”字;情况证明反映的内容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仅是对该函产生的原因作了说明,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函虽系编辑个人所写,但它对争议事实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稿酬通知单的真实性有疑,经核查,在本院准备庭时,已将通知单予以复印,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庭审时出示的原件与核对过的复印件相同,原告在准备庭时对被告出示的通知单原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证明属证人证言,鉴于该证人系被告方的员工,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是何智明写信的原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日本图上是否写有制图尺寸,